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巷25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加計之違約金。惟被
告迄至93年07月1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共計57,6
63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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