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48,948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50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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