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3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5年8月初離家至今,音訊全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足信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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