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陳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宏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上午11時進行第三次拍賣。茲因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確保債權,請以拍賣之坐落嘉義縣○○鄉○○段705、7
20、858、859、861、1058、10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變價後,依其應有部分所分配之價金,可能受損害之遲延分配之利息為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七筆土地係共有人全體同意變價分割,於101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殊難想像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裁定未詳細斟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事。又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其餘共有人6分之5之利益計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次按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
五、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即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經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由抗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開和解筆錄兩造係就系爭七筆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即 陳志華 、 陳翠玲 、 陳志榮 、 李鴻宜 、 李彥儀 等6人乙情,此有和解筆錄、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第1至3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對於共有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陳志華、陳翠玲、陳志榮、李鴻宜、李彥儀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僅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見原審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而不及其他共有人即陳志華等5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相對人係主張:伊與抗告人約定,先拆除第三人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拍賣變賣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上開約定,亦僅生債之關係而已,尚無法據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且查相對人前對太豐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將上開判決結果記明在拍賣公告中,其效力自及於拍定人,自不影響系爭七筆土地變價拍賣程序,乃原法院未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情形,是否顯無理由,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3月11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752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