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林妮甄 被告 周世修 被告 李蓮芝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10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周世修、李蓮芝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4,40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47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合計9,875,5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