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惟成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何依典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相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羈押,至103年1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重刑,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偷渡出境,嗣經通緝到案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可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卷一第3頁,第7頁反面),堪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3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