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636號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1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日14時許,兩造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相對人租屋處,因聲請人希望結束兩造關係,引發相對人不悅,進而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臉部瘀傷、挫傷。結束毆打後,相對人另違反聲請人意願,強制與聲請人性交,相對人上開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
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8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之暴力虐待行為,包括對配偶(前夫、前妻、同居人或男女朋友)、親子、手足或長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舉凡任何傷害身體、言語虐待、心理虐待、性虐待、或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或從家庭經濟層面為之者均屬之。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有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且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再按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只需達民事審判程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且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基此,若通常保護令被害人之舉證,已達到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此與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有別。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曾以情感為基礎發展社會親密互動關係之
前男女朋友,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有本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勢照片、手繪示意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聲請人確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措,並非僅單一、偶發,為免相類衝突再次發生,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非屬前男女朋友間應有之相處方式,倘相對人情緒控制失當,未思及和平理性溝通,改善其行為反應之模式,聲請人即有繼續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適當之有效期間,藉以約束相對人不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