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卷第2頁至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5月及8月間,其間相距不及3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並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2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11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1/8/03111/5/17111/5/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4、3515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同左案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9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同左判決日期111/10/24112/02/24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同左案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9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11/12/08112/02/24同左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78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號同左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