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34至13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基於傷害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跟隨乙○○進入浴室,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乙○○重心不穩,頭部往後撞牆跌倒而撞到置物架,甲○○並拉扯乙○○之衣物,將乙○○拉出浴室毆打,乙○○以毛巾包覆身體,趁隙逃出房門,在樓梯間處甲○○即強行將乙○○拖回房間,以此強暴方式不准乙○○離去,並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臉,並將乙○○抓起摔落在地,用手抓乙○○之頭髮,以頭撞乙○○的臉,致乙○○受有右臉紅痕4X3公分、6X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2X2公分、3X2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甲○○見乙○○失禁,始離去乙○○之租屋處。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等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協議書1份可佐(本院卷15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小時20分鐘,讓告訴人受有身體之疼痛傷害(傷勢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及心理極度恐懼不安之處境,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素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不再糾結過往,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除有前述和解協議書可佐,告訴人並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144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87頁、本院卷14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被告之前已因上述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該緩刑尚未因期滿致刑之宣告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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