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美虹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美虹(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上述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審查科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黎美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以VIVO手機透過「星城Online聊天室」與 王偉名 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6至8時,在黎美虹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居所,由黎美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售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偉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廖述銘 前來),當場向王偉名收訖價金2萬元而營利。嗣經警方於111年2月8日搜索黎美虹上址居所,扣得黎美虹上述VIVO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被告黎美虹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查明毒品來源即綽號「 阿忠 」之真實姓名為「 鍾永忠 」,聯絡方式有臉書資料及相片可參,居住高雄市美濃鎮OO國中附近,經常於OO國中一帶出沒。請將上述資訊提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 陳正昕 警員,促其調査,並函詢是否查獲「鍾永忠」,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情節相對輕微,與毒梟盤商、販毒集團或長期販毒營利為生,將毒品流入社會以致戕害社會大眾等情節有別。被告已47歲,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從事老人看護,有穩定工作,絕非以販毒為業,惡性尚非重大,並積極參與村落公益活動,對社會有一定貢獻,依其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已10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適用或不適用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4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9月、6月、9月確定(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878號、108年度訴字第4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10年7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為累犯,其因前案入監經假釋後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從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主觀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男子
及「 王怡嬅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忠」之真實姓名為「鍾永忠」,居住美濃OO國中附近,並提出其臉書頁面及相片,請求函轉臺中市刑警大隊調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
⒉然而,經原審及本院函查結果:因被告僅透過臉書與王怡嬅
聯絡,實際住居地點及使用車輛不明,又未能直接聯絡上王怡嬅,購毒時間為110年12月底或111年1月初,距今已久且不明確,所稱交易地點周遭均無監視錄影器,難以查證被告指述真實性,而未查獲鍾永忠、王怡嬅等語,此有臺中市刑警大隊111年6月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21478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12月2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45451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7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及次數單一,情節
相對輕微,且年近五十,尚有老母需其照顧,從事老年看護而有穩定工作,非以販毒為生,惡性非重,並提出被告參加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環境清潔及道路除草等公益活動照片,對村落及社會有所貢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然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錢,售價更達2萬元之多,已非小額販毒,惡性情節均非輕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大幅降低,已非情輕法重。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因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上述法定事由加重及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已經依法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以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品行難謂良好,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毒對象1人、次數1次、數量2錢,金額2萬元,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四、本院經核原審適用刑罰加重及減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已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尚屬低度刑,並未過重而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無須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簡稱案號警卷臺中市刑警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18674號偵一卷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二卷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原審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0號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