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訴人陳尚義
陳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可汗健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送達處所: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0段000號0樓之0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42、140、1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之漢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營業信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無罪,及不受理,上訴人提上訴;同時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當庭聲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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