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耀華(下稱被告)因涉嫌共同自海外藉
漁船走私方式運輸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以前者即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為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引據之證人證述、扣案證物及其他卷附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無期徒刑之重刑,並考量被告自陳以經營漁業為業暨擔任船東,顯較一般人熟悉相關出入國境之管道及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等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干預強度較低之處分以為替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三月。嗣屆期又先後以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112年3月1日起,次第延長羈押二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局確定,經本院於112年4月1
8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除經前開認為具備羈押之要件後,全案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作成第二審判決,並撤銷原判決而仍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以外,依其在本院行移審訊問時,既自承擔任漁業公司負責人並從業長達28年,工作地點為印尼,負責將漁產輸出至日、美等國;手下擁有船隻數艘;本件與同案被告共同自海外走私大量毒品入境所使用之漁船,即為其負責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不僅於客觀上曾在國外生活、經營事業,猶掌握遠逾常人之航業運作、船舶營運、調度,及出海相關之知識、經驗、資源、管道。本件犯行亦果然展現其以所掌資源輕易進出海疆、通行無阻,順利將大量毒品輸入國內以戕害國人健康之不法實力。又考量其因本件侵害國家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犯罪情節嚴重,並已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審酌其犯罪所為,係戕害包括其自己親疏友人均可能涵蓋在內之廣大不特定國人之健康、幸福,亦顯難見容並安居於親族、鄉里,主觀上亦難以期待有輕易坐待受刑之可能,逃亡之危險極高。若僅以其他干預強度較低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祛除對於被告逃亡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確堪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另就被告經本院訊問而表示意見時,陳稱:其因罹患胃腸腫
瘤需治療,不宜羈押云云,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請予交保之意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經本院就其上開所述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電詢結果,亦據該所衛生科承辦人員覆稱:「本所每週三下午均有腸胃科門診,而陳耀華進本所後均未就腸胃問題求診,求診記錄僅有…等相關症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所內週一至週五均有門診,若有任何不適,被告也可向長官反應,但陳耀華從112年3月30日後即無申請看診,並無罹患或承受以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其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疾病或傷痛等情形。」有本院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亦查無其他不得或不應羈押之理由,尚無礙於前開就其羈押要件所為之判斷,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依個案所呈現之前述被告個人能力、條件及資源,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態樣及預期刑罰之強度等情節,客觀上亦已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堪認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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