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彥廷被告陳柏凱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11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含丙○○、丁○○有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丁○○均為成年人,與時係少年之邵○棖(民國93年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李○楷(94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上2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繫屬),一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介紹「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內容,並引介少年邵○棖、李○楷加入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指示少年邵○棖、李○楷領取包裹(內含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並向少年邵○棖、李○楷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江O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或匯入款項,丙○○、丁○○、少年邵○棖、李○楷依照上開分工模式,由丙○○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難相處」)指派少年邵○棖、李○楷前往領取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江O惠等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或匯入之款項,接著少年邵○棖、李○楷依丙○○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攜至高雄市鳳山區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由丙○○前來拿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江O惠、簡O瑩、胡O敏、乙○○、己○○、甲○○、戊○○(後改名曾O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基此,本案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邵○棖、李○楷,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下均以被告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丙○○、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
㈡又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第269頁),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丁○○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不認識少年李○楷、邵○棖,且案發時間其都在高雄市路竹區的工地工作,並未出現在鳳山,此有Google之時間軸軌跡圖可證,不能因少年李○楷、邵○棖有瑕疵之指證及其犯有詐欺前科就認為其涉有本案云云。另被告丁○○並未到庭,亦未提起上訴,然其於原審時辯稱:雖然認識少年李○楷、邵○棖,但並未介紹少年李○楷、邵○棖擔任取簿手、車手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知悉少年李○楷、邵○棖於案發當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告訴人江O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或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江O惠、乙○○、庚○○、蔡O怡、己○○、曾O利、甲○○、胡O敏、簡O瑩於警詢時(參追警一卷第93至95頁、警二卷第150至153、170至173頁、追警一卷第113至115頁、警二卷第190至192頁、警二卷第216至219、201至203頁、追警一卷第163至164頁、追警一卷第127至1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少年李○楷、邵○棖之戶籍資料暨身分證件、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曾O利(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金融卡、交貨便寄件資料、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江O惠報案相關資料、家庭包裝合約書暨手機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蔡O怡之報案相關資料、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簡O瑩之報案相關資料、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家庭代工網站頁面、LINE對話記錄、寄件資料;告訴人胡O敏之報案相關資料、郵局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76頁,警二卷第14
9、149之1、154、156、160至169、179至181、189、193至2
00、204至212、215、221至294頁,追警一卷第97至111、117至125、129至139、154、165至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係由被告丁○○介紹「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內容
,並引介少年邵○棖、李○楷認識被告丙○○,由被告丙○○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難相處」)指派少年邵○棖、李○楷前往領取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江O惠等人所交付之帳戶或匯入之款項,接著少年邵○棖、李○楷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攜至高雄市鳳山區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由丙○○前來拿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邵○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楷經由少年蘇○任(94年7月生,年籍詳卷)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丁○○說領包裹、領錢1天可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經被告丁○○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被告丙○○當面以行動電話互加通訊軟體Telegram的帳號好友,被告丙○○使用的Telegram帳號名稱為「難相處」,其前往領取存摺、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時,會先以Telegram與被告丙○○聯繫,再約定在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碰面,綽號「難相處」之人就是今日在庭的丙○○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174至185頁);證人即少年李○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問其與邵○棖要不要做車手,就帶其與邵○棖去和被告丙○○見面,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加帳號好友,被告丙○○使用的Telegram帳號名稱為「難相處」,並傳送領取包裹所需的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指示其與邵○棖去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款卡密碼,要其測試密碼是否正確,等到其將款項領出後,被告丙○○指示放在棋琴十九重奏大樓的機車置物箱內,但其到達指定地點時正好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就把其提領之款項拿走,一開始只知道被告丙○○的綽號為「 廷仔 」,後來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丙○○,綽號「難相處」之人就是今日在庭的丙○○等語明確(參原審院二卷第185至194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㈢再參以證人即少年蘇○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介紹邵○棖
、李○楷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再帶李○楷、邵○棖去認識暱稱「難相處」的人,邵○棖曾向其說過,「難相處」帶他們去做車手,其曾在廟會活動中看過「難相處」,知道其綽號叫「 亭阿 」,就是員警提示指認照片中的被告丙○○等語(參併警一卷第24至25頁,追偵一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少年陳○霖(94年8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其曾騎車載李○楷去領包裹,李○楷有拆開包裹取出提款卡測試後去領錢,領完錢有將提領的款項交給1名男子,其偷看到李○楷的行動電話通訊對話才知道該男子暱稱為「難相處」,就是員警提示指認照片中的被告丙○○等語(見併警二卷第110至113頁),均足以佐證少年邵○棖、李○楷係經由被告丁○○而認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難相處」)指派少年邵○棖、李○楷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測試提款卡、領取被害款項及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事實,堪認證人即少年邵○棖、李○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丁○○以擔任車手為由介紹少年邵○棖、李○楷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於案發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難相處」指示少年邵○棖、李○楷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資料、詐得款項,另指示李○楷將提領之被害款項持至上開指定之地點交付等情節,均堪認定。㈣至被告丙○○雖辯稱:不認識少年李○楷、邵○棖,且案發時都
在高雄市路竹區的工地工作,並未出現在鳳山云云,並提出Google之時間軸軌跡圖以資佐證。然所謂Google時間軸軌跡,係指某帳號使用之行動裝置,在該段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換言之,其僅能證明某帳號或某支行動電話裝置在該段時間內,確實有移動如軌跡圖所示之位置,並不能直接證明該綁定之行動裝置帳號斯時確為被告丙○○所持用,更遑論以之用以證明被告丙○○當日之足跡;縱認該綁定之行動裝置確屬被告丙○○所持用,亦無法證明該行動裝置從未離身,尚難憑此作為被告丙○○之不在場證明。況證人李○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等到其將款項領出後,被告丙○○指示放在指定地點即棋琴十九重奏大樓的機車置物箱內,其到達指定地點時正好遇到被告丙○○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193頁);證人邵○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款當天會用TELEGRAM通訊軟體約定在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碰面,在見面地點看到的人就是被告丙○○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181頁),顯見被告丙○○均係先約定好指定地點後,方與少年李○楷、邵○棖見面,被告丙○○自無長時間待在鳳山之必要,亦無需攜帶常用之行動電話裝置前往鳳山以避免日後遭警方以基地台或手機軌跡追查其行蹤。從而,被告丙○○前述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另被告丁○○於原審時辯稱:未介紹少年李○楷、邵○棖擔任取
簿手、車手的工作云云。惟被告丁○○引介少年邵○棖、李○楷認識被告丙○○,由被告丙○○指派少年邵○棖、李○楷收取帳戶資料、提領贓款等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即少年蘇○任於警詢中證稱:有在蔡文國小對面宮廟看到被告丁○○帶李○楷、邵○棖去認識暱稱「難相處」的人等語(參併警一卷第24至25頁,追偵一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時亦供稱:有帶少年李○楷、邵○棖去蔡文國小對面宮廟,不清楚「難相處」是誰,但其認識丙○○,是在宮廟活動中認識等語(參併警一卷第32頁,併偵一卷第67頁),衡之常理,苟非被告丁○○之引介,少年李○楷、邵○棖何以認識毫無關連之被告丙○○,少年蘇○任又豈可能碰巧看見李○楷、邵○棖與被告丙○○、丁○○在蔡文國小對面宮廟相聚?益見少年李○楷、邵○棖、蘇○任上開所證,確屬真實,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係由被告丁○○引介少年邵○棖、李○楷認識被告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丙○○指示少年邵○棖、李○楷領取帳戶資料、款項,再交由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邵○棖、李○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如上述,是本案被告丙○○、丁○○、少年李○楷、邵○棖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分工模式,被告丙○○負責指示取簿手、車手而擔任車手頭、收水等工作,被告丁○○則負責召募成員、介紹工作性質,少年李○楷、邵○棖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而依集團性詐欺之犯罪型態,應尚有集團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及向車手頭、收水者收取款項,該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丙○○、丁○○既經本院認定有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並在組織內聽取指令而參與行動,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涉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O惠係於109年11月18日受騙寄出帳戶,自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丙○○、丁○○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係被告丙○○、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帳戶,再由被告丙○○指示少年李○楷、邵○棖取款,並輾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2、3、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罪與已(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亦涉及一般洗錢罪,然單就被告等人詐取告訴人曾O利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此與詐欺集團經被告等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另外實行詐欺其他被害人款項等犯行,係屬不同犯行,不能一概而論),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與少年李○
楷、邵○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實行本案犯行(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手法等),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4至8),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均為成年人,少年李○楷、邵○棖於案發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知悉此情,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爰依法就被告丙○○、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且各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不單單只有金錢,帳戶資料等亦屬個人之財產,而同為詐欺取財罪保護之財產法益。本件被告丙○○、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交付金錢或帳戶資料,而分別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丙○○、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99號),
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丙○○、丁○○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並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疏誤。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
,亦如上述,原審將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不同之被害人,認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原應論以8罪,原審僅論以3罪),與本院上開罪數計算之認定不符,亦有未恰。
㈢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名並認為應分
論併罰而分別起訴、追加起訴,其罪數之計算及認定均無違誤;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江O惠、蔡O怡、胡O敏之追加起訴部分,認為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認為該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同屬有誤。
㈣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四(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犯
罪經過,載明:「…少年李○楷、蘇○任依『難相處』之指示,前往領取簡O瑩所寄送之帳戶,未及交予丙○○即遭查獲」,似乎亦認為少年蘇○任為本案共犯,然原審判決之事實欄及論罪欄,均未載明少年蘇○任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且少年蘇○任亦因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551號為不付審理之諭知,故原審此部分有關「少年蘇○任依被告丙○○指示前往領取帳戶」之記載,亦屬有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顯有
違誤,因而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節,為有理由;另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丁○○有罪暨其定執行刑,以及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丁○○均應知詐
欺集團等犯罪組織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與智慮思考有欠成熟之少年李○楷、邵○棖一同參加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分別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資料、款項,並以之遮斷詐欺集團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不足取;且被告丙○○、丁○○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有何真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集團內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審酌被告丙○○、丁○○前述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屬本質類似、手法相同之同種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丙○○、丁○○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丙○○、丁○○均否認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
,係層轉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2人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1支(原審追院一卷第89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第221、2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鄧友婷追加起訴、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告訴(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被告等人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本院主文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江O惠江O惠瀏覽某社群網站以家庭兼職名義發文徵才,遂加入LINE帳號詢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江O惠謊稱:如提供帳戶可獲得補助云云,致江O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於109年11月18日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少年李○楷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8分,依丙○○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益昌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蔡O怡蔡O怡瀏覽某社群網站發文徵才,遂加入LINE帳號詢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O怡謊稱:公司會替應徵者購買手工材料,為避免跑單,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云云,致蔡O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於109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少年李○楷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5分,依丙○○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O瑩簡O瑩瀏覽某社群網站以家庭代工名義發文徵才,遂加入LINE帳號詢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簡O瑩謊稱:如提供帳戶可獲得政府補助云云,致簡O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於109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合門市。少年李○楷於109年11月25日9時39分,依丙○○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得合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惟尚未交予丙○○即遭查獲。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胡O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金石堂書店之客服人員,向胡O敏謊稱:系統操作錯誤云云,致胡O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胡O敏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21時23分許、27分許,匯款49,985元、2,124元至告訴人曾O利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少年邵○棖、李○楷於同日21時26分至27分許,依丙○○指示持曾O利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旋即至高雄市鳳山區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由丙○○取款。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網購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乙○○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乙○○於109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告訴人江O惠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少年邵○棖、李○楷接獲丙○○指示於109年11日21日18時44分許至56分許,持告訴人江O惠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鳳門市,操作ATM領款4次,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7萬元後,旋即至高雄市鳳山區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由丙○○取款。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庚○○,假冒網購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庚○○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庚○○於109年11月21日18時31分許、33分許,匯款1萬4,123元、3萬5,123至告訴人江O惠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己○○,假冒網購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己○○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己○○於109年11月21日19時24分許、27分許,匯款4萬9,980元、4萬9,989元至告訴人蔡O怡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少年邵○棖接獲丙○○指示於109年11日21日19時29分許至41分許,持蔡O怡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鎮北門市,操作ATM領款7次,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3,000元,共提領9萬8,000元後,旋即至高雄市鳳山區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由丙○○取款。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甲○○,假冒網購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甲○○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甲○○於109年11月21日19時24分許、26分許,匯款1萬985元、8,203元至告訴人曾O利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少年邵○棖、李○楷接獲丙○○指示於109年11日21日19時25分許至29分許,持曾O利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操作ATM領款4次,3,000元、1,000元、1萬元、2萬元,共提領3萬4,000元後,旋即至高雄市鳳山區棋琴十九重奏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款項交由丙○○取款。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曾O利(改名前為戊○○)曾O利瀏覽某社群網站以家庭代工名義發文徵才,遂加入LINE帳號詢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O利謊稱:代工工作須提供存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云云,致曾O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寄出存簿、提款卡。曾O利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其名下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存簿及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少年邵○棖、李○楷接獲丙○○指示於109年11日21日15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領取內裝有左列物品之包裹。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卷宗編號卷宗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797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797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他字第49號(卷一)少他一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他字第49號(卷二)少他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18號他卷高雄地檢109年度聲拘字第1173號聲拘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聲拘字第57號聲拘二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偵二卷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原審院一卷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審院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6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71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警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他字第47號併少他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併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併偵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46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716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追警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他字第47號追少他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追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追偵二卷高雄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原審追院一卷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審追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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