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
2年,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0,000元至A女所指定帳戶,104年12月11日給付30,000元至A女所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積極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期間除A女自行聲請強制執行受刑人薪資14,681元外,受刑人均未再賠償,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絡受刑人陳報履行給付之相關資料,均未見其有任何回覆,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案件,有前揭論罪科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和解金額,僅由A女於104年4月15日自行聲請強制執行受刑人薪資而獲償14,681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乙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不諱,並有A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且為A女以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條件應給付15萬元,已履行給付14,681元,並陳述先前係因生活困難,始未按期履行給付,現在願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月清償20,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還款方式,業經A女同意,且受刑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匯款20,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足見受刑人並非欠缺還款之誠意,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又酌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有1年餘,依受刑人之還款方式,顯於緩刑期內即可履行完畢,則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若仍未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聲請人仍得再度為撤銷緩刑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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