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金春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88年8月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6,141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49,523元、利息部分為6,433元及手續費部
分為185元),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