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有雄 、 曾昭男 及 劉泫宏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
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
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
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
判決意旨可稽。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王有雄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
國71年7月12日為被告曾昭男及劉泫宏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3分之1及3分之2),又於72年3月13日為被告曾昭男設
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250萬元抵押權,惟均係通謀虛謀意
思表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有雄請求被告曾昭男及劉泫宏
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870
元,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使為164,000元,則其價值約為
2,624,000元(計算式:164,000元16平方公尺=2,624,
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為4,000,000元(計
算式:1,500,000元1/3+1,500,000元2/3+2,500,0
00元=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
以較低之金額2,624,000元為計算標準,是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
,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欠2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