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嘉翎 原名 林世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嘉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1,179元,及其中87,484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9元,及其中
87,484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1,179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9,979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