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0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鄭金枝 即 鄭和生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和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和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金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41元,及
其中123,344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和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135,741元,及其中123,344元自95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和生於00年0月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外人鄭和生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至95年
2月16日止共消費記帳135,7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23,34
4元為消費款,而訴外人鄭和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惟依法院所調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卷宗推知本
件被告應非惡意,故原告願退縮請求,請求被告僅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和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訴外人鄭和生為我弟,死亡時第一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但未告知我。雖知其死亡,但不知有
向銀行借錢,因中度肢障,現領取殘障補助,目前是租屋,
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030
號及3036號案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鄭和生死亡時第
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告知其等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原告於本
院開庭審理時,已減縮聲明,請求被告僅就上開債務負限定
繼承之責任,是被告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消費款
債務,如超過繼承鄭和生遺產部分即無清償責任,應無對被
告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和生之遺產範圍內,就鄭和生
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