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911號
原 告 王善玲
被 告 周瓊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6月
20日捨棄利息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大川 向原告稱因與女朋友即被告組團出
遊,需求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原告乃於82年10月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
款20萬元至被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松江分社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
被告則以:與原告素不相識,該筆借款雖匯入被告帳戶內,然
係被告之雇主即林大川向原告所貸借者;如為被告所貸借者,
為何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不向被告催討,反而經過19年多之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匯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
無法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82年10月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0
萬元至被告三信松江分社帳戶內。
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曾借款20萬
元予其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跨行匯款回聯條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但該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跨行匯款回聯條上並未
記載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僅能證明有20萬元之交付,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林大川以前是同事,後
來是朋友, 林大林 跟我說他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要帶團需要
錢,要我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內,我只有跟被告在電話中講
過話,我是打電話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到錢,被告說
有收到,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問了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見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一事,均是林大川所為,與被告
無涉。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云云,無足憑取,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