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被 告 黃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鳳茹 於民國100年8月7日,委託原告銷
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2之1號14樓之
房屋(新北市○○區○○段4989建號)暨其坐落之所有持分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
委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
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雙方並簽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原告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覓得被告有意買受系爭房屋
,經原告居間協調買賣雙方,賣方黃鳳茹同意將銷售價格變
更為1,430萬元,故買賣雙方最終同意以1,430萬元作為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並於101年2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完成雙方買賣居間義務,依兩造
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自得請求居間服務報酬。
同日,兩造合意被告應於101年2月20日給付28萬元予原告作
為本件買方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並有兩造簽訂之服務費應收
款憑條為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8萬元,
被告顯已違約遲延給付。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居間法律關
係,而原告不僅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並兼有訂約之
媒介居間,然無論如何原告之居間報酬,於買賣雙方因原告
居間媒介下而成立買賣契約時,即應許原告請求報酬。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仲介買賣房子,原告所檢附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均為
原告與賣方黃鳳茹所簽訂,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如上述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仲介服務報酬。又依不
動產仲介業內部之規定,不動產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應給予買方3日之契約審閱期,於本件原告所提
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1年2月5日提供予被告簽訂
,惟被告於第2天101年2月6日即通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張建
右及店長張榮隆表示不買了,並未經過契約3天之審閱期,
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成立生效,並無服務報酬之問
題。至於住商不動產服務費應收款憑條,亦於101年2月5日
簽立,已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成立生效,而失所附麗
,亦成為無效之憑條,原告自不得再依據該憑條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鳳茹於100年8月7日,委託原告以總價1
,680萬元銷售系爭房屋,嗣黃鳳茹於101年2月5日同意將銷
售價格變更為1,430萬元,被告於同日與黃鳳茹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430萬元,另被告於同日簽立服務費
應收款憑條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服務費應
收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鳳茹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居間契約如何成立,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僅因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既不須有何
方式,亦不須有何現實交附,故居間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承契
約。查被告雖辯稱未委託原告居間買賣系爭房屋,並未與原
告簽訂委託書或約定居間報酬等語,惟依被告簽立之服務費
應收款憑條記載「本人委託貴公司成交新北市○○區○○路
122之1號14樓。仲介服務費總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
等語,參以黃鳳茹原委託銷售價格為1,680萬元,於101年2
月5日同意將銷售價格變更為1,430萬元,被告及黃鳳茹於同
日復依原告之媒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證被告確委由原告
為其居間媒介系爭房屋之買賣,並依原告媒介就緒之價金與
出賣人黃鳳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
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為28萬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要無足採。
(二)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1、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1年2月5日提供予被告簽訂,
惟被告於第2天101年2月6日即通知原告表示不買,並未經過
契約3天之審閱期,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成立生效
,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
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
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
事人係被告與黃鳳茹,其二人雖係經原告居間仲介而就系爭
房屋為交易,然黃鳳茹並非前開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於
系爭房屋買賣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系
爭買賣契約尚無審閱期之適用,被告指原告於101年2月5日
提供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第2天101年2月6日即
通知原告表示不買,並未經過契約3天之審閱期等語,顯有
誤會。
2、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買方黃若蓮(以下簡稱
甲方)、賣方黃鳳茹(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將所有後開
不動產出售甲方,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土地坐
落○○○區○○段○○○○號。建物門牌○○○區○○路122之
1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
收受:一、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元整
(含車位總價款內)。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三期完稅款新台幣壹仟
萬元整,第四期尾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堪認被告與
黃鳳茹間就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價金、付款方式等
,已具體約定且無二致,即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堪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
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尚未成立生效乙節,並不可採。
3、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其已與黃鳳茹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確係由原告媒介居間而成立,已如前述,即令嗣後因被告
表示不買,黃鳳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服務費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由
其媒介就緒,被告應依服務費應收款憑條約定,給付原告系
爭服務費28萬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