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5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5,594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報表及應受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略辯以:其曾聲請
債務更生而遭法院駁回,並遭受地下收帳公司暴力討債之威脅,
且現無力再應付云云,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其所辯自非足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94元,及自100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為
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