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獲被害人原諒及犯罪後尚知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077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北側橋下停車場內,趁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時,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於該車內零錢若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盜打之用,並盜打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6,414元,嗣甲○○接獲遠傳公司電信費用帳單,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93年8月份收費帳單及收費明細各一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姑念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徒因中度智障,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盜打之電話費2萬6,414元,此有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和解書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檢察官周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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