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9
8、20347、20658、2109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1年5月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30號、9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判決,甫於93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2月5日)。己○○於假釋期間,無正當之工作,又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巷子內拾得不詳人士遺失之機車鑰匙1串(共3支)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己○○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持上開拾得之鑰匙,或趁機車駕駛人疏未取下鑰匙,或徒手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癸○○等人之財物,己○○並將竊得之財物向外兜售以換取現金花用,另竊得之機車則供自己騎用,而恃此為生:
㈠93年10月3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前,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而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當場查獲(機車已由癸○○領回)。
㈡同年11月3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
,持上開拾得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機車已由丁○○○領回)。
㈢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
,己○○再度持上開拾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並騎乘該車尋覓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附近時,見壬○○年老可欺而向壬○○佯裝問路,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壬○○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鑰匙、悠遊卡、健康保險卡、國軍眷補證、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即將其內之現金花用一空。嗣於同日晚間
20時35分許,經警依據現場錄影監視系統拍攝照片循線查獲己○○所犯㈡、㈢犯行,並扣得己○○上開拾得後用以竊取機車的鑰匙1支(機車已由丙○○領回,悠遊卡則由壬○○領回)。
㈣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己○○因缺錢花用而前往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欲向該公司會計乙○○借錢,惟因遭乙○○拒絕,遂趁乙○○離開辦公室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攜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綠盟電腦公司兜售未果,便將竊得之電腦主機任意棄置。
㈤同年11月11日下午15時20分,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
號3樓住處,竊取其母親甲○○所有之SAMSUNG牌DVD播放機1台,旋即攜往位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功易音響店,售予不知情之 李清榮 ,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㈣、㈤之竊盜犯行(DVD播放機已由甲○○領回)。
㈥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己○○又在臺北市○○路○○
巷○○弄○○號前,持前揭拾得之鑰匙竊取 黃棋海 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己○○騎乘該竊得之LHS-201號機車違規停放遭取締後拖吊至保管場,而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其住處查獲(機車已由庚○○領回)。
㈦同年11月20日下午15時許,己○○復持上開拾得之機車鑰匙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騎乘該竊得之FIO-062號機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22巷22號前,為警查獲(機車已由戊○○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先後在上開時間、地點侵占拾獲之機車鑰匙1串共3支、竊取被害人癸○○等人所有之機車、DVD播放機、電腦等財物,復騎乘竊得之DPX-451號機車搶奪被害人壬○○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並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乙節(見93年度偵字第20347號卷第12頁),被害人癸○○、丙○○、壬○○、丁○○○、庚○○、戊○○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遭搶奪之情節及證人即明淇公司會計乙○○指稱被告前往借款遭拒而趁其離開座位之際竊取電腦之情、證人李清榮即功易音響店負責人所證關於被告持DVD播放機前往該店兜售得款500元之情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被害人癸○○、丁○○○、丙○○、壬○○、甲○○、庚○○、戊○○領回遭竊、遭搶奪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領具切結書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丙○○、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癸○○、庚○○、戊○○)、被害人壬○○遭搶奪皮包及其內悠遊卡照片1張、被告騎乘DPX-451號機車搶奪被害人壬○○皮包而為現場錄影監視系統拍攝之照片2張及被告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見9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卷第14至17頁、93年度偵字第19998號卷第27、29、38至42頁,93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12、13、15頁,93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9、27、32頁、第20347號偵查卷第18頁),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辯稱:並非以竊盜為業,伊在93年間曾經做過食品送貨員之工作,且曾於93年11月15日前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承93年間剛假釋出獄,曾經做過2個月的送貨員工作,之後因為假釋被撤銷,就沒有繼續工作,在家裡等執行,因為施用毒品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偷、去搶,平時在家中吃住,需要的花費是用之前工作剩下的,或是跟朋友借錢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亦即被告於93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後至93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為警查獲遭羈押之短短5個月內,除曾經工作2個月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勞工保險局94年1月18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17日函足參(見檢察官94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均附本院卷),且參酌被告於未及2月之時間內,已犯上開7起竊盜案件,而竊盜之財物除機車係供代步之用外,被告並將竊得之電腦、DVD播放機持往店家兜售,所得供己花用(其中電腦未兜售得手而遭丟棄),足見被告顯有恃此犯罪所得供其生活之用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被告所稱曾經有任職食品公司送貨員等詞並不影響其有恃此竊盜犯罪所得為生之意。
㈡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採此見解。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乃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93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其竊取被害人庚○○所使用之機車部分犯行之前,已經先後於93年10月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欄㈠至㈤之侵占遺失物、常業竊盜及搶奪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向員警自動陳述竊取被害人庚○○機車部分犯行,亦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辯以:曾有自首之情,尚非可採。因此,檢察官與被告雖均聲請傳喚為被告製作9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辛○○到庭作證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亦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侵占鑰匙後持以竊取他人之機車,並於竊得DPX-451號機車後,旋即騎乘該輛機車搶奪被害人壬○○之皮包,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判決、執行,甫於93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好,再犯本件,且短短不及2月之期間內,已有7次竊盜犯行,即使為警查獲4次,仍不知警惕,繼續犯案,直至9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今,更見被告毫無悔意,且其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傷害甚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屬其侵占之物,即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
998、20347、20658、2109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5號,即被告侵占鑰匙1串(共3支)及事實欄
一、㈡至㈦之竊盜、搶奪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由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是亦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2條、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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