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朝北新路方向行駛,因沿路找尋路邊公有停車格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燃亮車燈,行至新店市○○路○○號前,適有甲○○騎乘兩輪腳踏車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及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燃亮燈光即在夜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騎乘之兩輪腳踏車之車頭自後因避煞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中間偏左之位置,甲○○因隨慣性而往前彈至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與與行李箱上,甲○○因而受有頭額挫傷瘀腫、下唇口腔裂傷、前胸兩臂、兩大腿及足跟鈍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丙○○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慢速沿中正路往前開,恰有前方車輛欲由路邊停車格駛出,伊仍減緩速度並打右側方向燈準備停在編號一八五號停車格,約駛至第一八二號停車格處,才突遭撞擊,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伊車輛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十幀等件附卷足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推諉不知,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朝北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應使用燈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燃亮車燈,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夜間駕駛當然有開大燈云云,惟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到被告所開的車子有閃方向燈?)我完全沒有看到車子有亮任何的燈。」(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當時他(指被告)車子沒有開燈,也沒有閃燈。(你走過去的時候,車子的開燈狀況?)我在對面的時候就看到車子沒有開燈,我走過去的時候車子也沒有開燈,我並說你都沒有打燈,被告回答我說你說啥肖(台語)。」(見前開筆錄第九頁)等語相符,且證人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或偏頗之情形,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戊○○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應認證人戊○○前開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詞係屬真實,足徵被告當時於夜間行駛時確未燃亮車燈,以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燃亮燈光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於偵查卷內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偵卷第十五頁至十九頁)之大燈雖有燃亮,然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丙○○到庭證稱:該照片是伊到現場處理時另一位同事拍的,伊到達現場前,伊並不能確定該車之車燈是否有亮等語,且據告訴人甲○○證稱:被告車子原來沒有亮燈,後來被告進去車內打開燈,後來看到有車燈在閃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等我說了他(指被告)才上車打燈號..」(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等語相符,是以該偵查卷內被告車輛之照片雖有燃亮大燈,但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雖然告訴人甲○○及公訴人均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以留意後方可能來車之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致肇事,為其過失原因,惟觀諸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偵卷第九頁),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靠路旁邊線併排停放於公有停車格編號第一百八十二號與第一百八十三號間,並無任何歪斜,且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戊○○到庭均證稱:腳踏車撞擊至自小客車後,被告並未再移動車輛等語,顯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撞擊時被告車輛之狀態,若如告訴人甲○○及公訴人所認被告車輛係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則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輛之長度,被告至少要在撞擊點數公尺前(約公有停車格編號第一百八十號、第一百八十一號間)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切到外側車道後,才可能擺正後停放於公有停車格編號第一百八十二號與第一百八十三號間,惟如依此路線,告訴人之腳踏車應係在被告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約公有停車格編號第一百八十號、第一百八十一號間之地點自後撞擊至被告之車輛,而非在編號第一百八十二號與第一百八十三號間,且告訴人之腳踏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應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或後保險桿靠右之位置,而非如本案係在被告車輛後保險桿靠左之位置,此業據證人丙○○警員到庭指認明確(見偵卷第十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參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車子剎車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頁),且地上無煞車痕,亦據證人丙○○警員證述屬實(見前開筆錄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並無如公訴人及告訴人甲○○所指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後煞車之情事,再據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說他要靠路邊停車等車出來,當時前後停車格都沒有空位,汽車看起來像並排停車停在旁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前係在外側車道直線行駛中,公訴人及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錯誤。
(四)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燃亮車燈,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告訴人甲○○亦有在夜間行駛慢車疏未燃亮燈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雖未適用於慢車,惟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所有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均應負之基本注意義務,難謂該規定未適用於慢車,慢車即不負有此注意義務),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另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甲○○所騎乘腳踏車反應不及所致,此有該函在卷可憑,惟該委員會鑑定時被告及告訴人甲○○均未到該會說明,該委員會係以證人丁○○於警訊時所陳:「..當時我在中正路四一號對面,與友人聊天,我到一輛自小客車開過,約一分鐘,我先聽到聲音,我往左方四五角度看時,騎腳踏車的孩子已經扒在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及擋風玻璃上,該車司機大聲的罵他..原本該車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說了之後對方才打方向燈。」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丁○○未據其到庭,公訴人當庭撤回對證人丁○○之警訊筆錄及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據之使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為卸責、避就之詞,諉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丙○○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及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憑,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傷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負有過失責任,以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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