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將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木球棒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木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少年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傷害非行,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76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甲○○工作處所,接獲友人 潘進坤 來電稱其遭 穆明忠 等人糾眾威脅,陳○○乃邀集在場之甲○○、子○○一同前往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進行談判並助勢。甲○○與子○○應允後,由甲○○事前攜帶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甩棍、木球棒各1支,並撥打電話與辛○○聯繫,邀約辛○○(經本院拘提,另行審結)駕車搭 載渠 等3人前往約定地點。嗣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先至甲○○上開工作處所搭載甲○○、子○○、陳○○,再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潘進坤會合後,因未見到穆明忠等人,潘進坤即先行離去。辛○○復駕車搭載甲○○、子○○、陳○○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渠等4人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中前,見疑似為穆明忠同夥之丙○○及少年壬○○(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乘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口角,甲○○、子○○、辛○○與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辛○○駕車攔阻該機車,並與甲○○留在車上伺機接應,推由子○○、陳○○分持木球棒及甩棍下車後,子○○先推倒丙○○所騎乘之機車,再持木球棒與陳○○持甩棍共同毆打壬○○與丙○○(丙○○並未成傷,亦未提出告訴),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子○○與陳○○見狀乃罷手,並返回車上。
二、嗣甲○○見子○○、陳○○返回車上,渠等4人欲離去之際,甲○○察覺後方有多輛機車往其方向駛來,懷疑係穆明忠等人前來助勢,為防止丙○○起身阻擋渠等離去,其在車上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主觀上雖不預見其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往丙○○射擊,將造成丙○○重傷害結果之認識,而未有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知悉其所持空氣槍裝填之金屬彈丸,屬質地堅硬之物,並能預見持空氣槍朝他人射擊,倘未加注意,可能波及眼部等脆弱部位,將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竟仍持該空氣槍朝丙○○身體射擊數槍,致該空氣槍之金屬彈丸擊入丙○○左眼內,使丙○○因而受有「左眼外傷併玻璃體出血、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旋辛○○駕車搭載甲○○、子○○及陳○○離去。經穆明忠趕至現場後,將丙○○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於102年1月16日檢測丙○○左眼最佳視力為辨手指15公分,無法經由手術或其他治療方式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辛○○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甲○○等人,並於甲○○上開工作處所扣得空氣槍1支、鋼珠1瓶、滅音管1支、甩棍1支、木球棒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等物,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份: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及反面、第210頁),核與共同被告子○○於警詢(見警卷第15至17頁)、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9至20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下少連偵卷】第29頁正面及反面、第31頁正面及反面)、共犯少年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76號影卷【少護卷】第1頁反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少連偵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及壬○○(見警卷第34至35頁、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歷歷,並有義大醫院10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衛生署旗山醫院10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丙○○就醫病歷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3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7頁、102年度審訴卷第12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少年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第88至135頁、第174至17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原不認識亦無恩怨,於共犯子○○、陳○○下車毆打丙○○、壬○○後,僅因察覺後方有多輛機車,而懷疑係丙○○之同夥穆明忠等人前來助勢,並擔心丙○○起身會阻擋渠等離去,始發生本案傷害被害人丙○○之犯罪,應認被告甲○○斯時僅有使丙○○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認被告甲○○具有使被害人丙○○身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被告甲○○在車內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丙○○射擊當下,被害人丙○○正欲起身,非靜止不動,縱被告甲○○往被害人丙○○腹部射擊,然人之腹部與臉頰、眼睛間之距離甚近,則被告甲○○在車內、於夜間、非近距離狀態下射擊2至3槍,其持槍射擊之彈丸仍可能波及眼部,且該空氣槍裝填之金屬彈丸,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而眼部是極脆弱器官,遭受一定力道之金屬彈丸擊中,勢必造成他人眼球出血,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然被告甲○○因見後方有多輛機車駛來,心急之下,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被害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又被告甲○○之普通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傷害(即共同傷害壬○○部
份)、傷害致重傷(即丙○○部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部份: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辛○○及少年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少年陳○○共同下車欲毆打丙○○、壬○○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壬○○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下車後,僅有推倒丙○○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動手毆打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壬○○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子○○、少年陳○○發生
衝突後,於翌日(101年1月18日)16時9分許至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66頁正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5頁、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10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訴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壬○○當日與被告子○○發生衝突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壬○○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對方開車擋在我們前方,我看到有2個人下車,1人持木棍、1人持木球棒毆打我與丙○○,我有看到被告子○○有出手打我們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來2個人打我們,1人持球棒,1人拿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子○○下車,並動手打我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頁、少連偵卷第21頁);並據共犯少年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被告子○○先拿球棒打對方,我有拿甩棍打丙○○等語(見少護卷第1頁反面)明確。經核證人壬○○、丙○○及共犯陳○○上開供述,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子○○持木球棒下車,並毆打壬○○、丙○○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壬○○、丙○○與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而共犯少年陳○○與被告子○○則間為朋友關係,亦無恩怨仇恨,其等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子○○之必要,其等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已採信。從而,被告子○○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木球棒毆打壬○○,致壬○○受有上開傷勢,即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糾紛之緣起為少年陳○○接獲友人潘進坤來電稱其遭穆明忠等人糾眾威脅,陳○○遂邀集被告甲○○、子○○共同前往進行談判並助勢,再由被告甲○○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甩棍、球棒各1支,並邀約辛○○駕車搭載渠等3人前往相約地點。嗣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見到告訴人丙○○與壬○○共乘機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辛○○即駕車攔阻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留在車上伺機接應,再由被告子○○、少年陳○○分持木球棒及甩棍下車毆打壬○○。足見被告甲○○、子○○、辛○○及少年陳○○於攔阻告訴人丙○○、壬○○之際,即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子○○、少年陳○○分持木球棒及甩棍下手毆打壬○○。被告甲○○、子○○、辛○○及陳○○於上開時、地所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雖各有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渠等4人既係在合同之犯意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結果,以達渠等4人犯罪之同一目的者,即應對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前揭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核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子○○與共犯少年陳○○、辛○○關於傷害壬
○○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子○○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子○○均明知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傷害少年壬○○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甲○○為累犯,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甲○○、子○○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被害人壬○○,且案發當時,係屬夜間,被害人壬○○未穿著學校制服,無法依外觀辨識,又雙方當時未深入交談,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後,應認一般人尚難就壬○○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甲○○、子○○對此有所認識,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子○○,於本件犯罪行為發生之際已知悉壬○○尚未滿18歲,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是以就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子○○與告訴人丙○○、壬○○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與共犯少年陳○○、辛○○共同為上開傷害之暴力行為,而被告甲○○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丙○○射擊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丙○○左眼重傷結果,渠等所為,輕忽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子○○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子○○前均無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素行並非惡劣;復審酌告訴人丙○○左眼受有重傷,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較輕微,暨被告甲○○、子○○於傷害告訴人壬○○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渠等2人均未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另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曾多次商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能減輕;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機車行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育有1子,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子○○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經查,被告甲○○所犯上開
2罪,其一得易科罰金,其一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甩棍及木球棒各1支,係被告甲○○、子○○共犯傷害
少年壬○○所用之物,且於被告甲○○之工作處所扣得,應為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甲○○、子○○所犯傷害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3088號影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而該空氣槍係被告甲○○用於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於被告甲○○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鋼珠1瓶、滅音管1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雖均於被告甲○○工作處所扣得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