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回。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保證金收據等影本,並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到案,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