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重依傷害罪處斷,並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稱:被告與被害人甲○○間,雖因 林女 誤會被告與 陳正發 之關係而發生衝突,林女辱罵被告,致有互毆之情形,但共同被告陳正發並無參與互毆,亦未以雙手壓制被害人甲○○;且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係林女持盆栽丟被告所致,並非被告所毀損。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竟對被告自衛行為作與事實不符之判決,自難使人甘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明,且共同被
告陳正發亦供稱「蕭(按指乙○○)有帶一把雨傘去,有用雨傘打林(按指甲○○)」、「(問:這些玻璃是被你砸破的?) 蕭女 和林女打架時,我去抓住林女,蕭拿櫃臺上類似玉石硬物砸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被告辯稱:陳正發並未壓制被害人甲○○及玻璃是甲○○自己以盆栽丟破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而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循。
⒉依被告前開所述,伊係因告訴人甲○○辱罵伊,致二人互毆云云,顯見被告係
不甘被辱罵而毆打告訴人,該行為核係報復之傷害行為,尚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且原判決審酌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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