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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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黃林火 即原告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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