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篆因情緒管控不佳動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復考量傷害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 杜清香 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甚重、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杜清香為外婆朋友之身分、雖表明有意願與杜清香和解,然遭杜清香拒絕而迄今未能與杜清香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林子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杜清香為林子篆外婆 陳黃秀女 之友人。民國110年2月7日杜清香至陳黃秀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打麻將。因認陳黃秀女之孫子數人聲音吵雜打擾其打麻將而出言制止,因而與陳黃秀女之女兒 陳玉真 發生口角爭執。嗣杜清香欲離去陳黃秀女家門之際,又再次出言指謫陳玉真不會教小孩、教出小孩不成材等語後轉身欲離去,林子篆聽聞,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杜清香頭部揮打及以腳踢杜清香,使杜清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右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清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很生氣想要跟杜清香理論,發生什麼事情其不記得等語。2告訴人杜清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遭傷害之經過。3證人陳黃秀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事件發生原因、發生後告訴人之反應及要求被告道歉原因及過程4證人陳玉真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事件發生原因、被告及其自己反應與作為、發生後告訴人之反應、告訴人確受有傷害及要求被告道歉原因及過程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該傷勢與證人證述告訴人現場反應及告訴人指述均相同
二、核被告林子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