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壹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98、99、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6.415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純質淨重之5.1256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98、99、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淡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6.4159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2404卷第11頁),又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1274卷第99頁)。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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