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106年執緩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緩字第20
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蔡明郎 之父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106年2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另查,被害人於「刑事聲請狀」載稱受刑人經上開判決後,於109年3月前均保持聯絡暢通,並支付各期還款,受刑人並於109年3月14日告知因新冠肺炎影響致收入驟減,經被害人同意延後半年再接續還款,然被害人於109年
9月4日、109年9月2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回應且電話暫停使用,故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該「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接獲上開「刑事聲請狀」後,除於10
9年10月7日,由書記官撥打受刑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及市話),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記載行動電話暫停使用、市話為女性應答並表示並無受刑人吳承宏此人以外,別無依受刑人吳承宏住居所傳喚其到庭說明等任何其他方式,查證受刑人繳款狀況抑或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原因之舉,且就受刑人縱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究否已屬重大,甚且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全然未曾為任何調查、舉證,即於109年10月
7日逕以106年執緩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且在該聲請書中逕依被害人所主張受刑人未全數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為據,率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聲請難認有據。基此,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表:
┌────────────────────────────────┐│吳承宏應給付蔡明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如後述)前已支付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前揭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