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弘倫(原名詹奔竇)
林永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詹弘倫於民國10
8年10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往南即往新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富民街與富民街2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永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民街202巷由西往東即往新明街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詹弘倫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永潮則受有左胸脅疼痛及胸脅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詹弘倫、林永潮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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