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江中原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05號被告江忠原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2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 陳懿 所有放置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懿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