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周美玉辰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辰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辭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必要事項,諸如清算人不能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次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供參考)。又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就任辰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0
8年度司司字第7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日益衰弱,已無體力處理辰泰公司之清算事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民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辰泰公司因自97年12月26日暫停營業後,即未再復業,亦未依法辦理延長暫停登記,故經經濟部以105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2006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辰泰公司於108年3月6日經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向本院聲報,上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司字第74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既係辰泰公司公司之清算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已甚明確。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前揭所陳其得辭去本件清算人職務之理由部分,本院認依公司法第326條至第33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等規定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略為檢查公司財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債務、分配賸餘財產、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及損益表並各項簿冊送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而此等清算人之任務,就技術層次而言,聲請人均得委託其他專業人士或股東代為作成,聲請人僅加監督、審核即足,故即使聲請人年事已高,亦難認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亦無依職權解任辰泰公司清算人即聲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亦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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