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煥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執字第124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函文,以異議人三犯酒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並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但異議人前雖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惟此一前科資料於偵查、審理時已各為檢察官、法官所知悉並列入考量,但仍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卻又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此顯有雙重評價之虞,亦不免有態度反覆之嫌,更違反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之立法意旨;況異議人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異議人於本次酒駕亦未發生交通事故,現已知悔悟,若仍命異議人入監服刑,將造成異議人家庭之重大困境,執行檢察官未詳加考慮異議人之特殊情況有何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敘明具體理由及依據,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二)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嗣執行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在系爭執行案件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各審核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註明「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且無高檢署函文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則勾選「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且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通過,嗣執行檢察官即簽發執行傳票,上載異議人應到日期為111年6月7日下午2時,並於傳票上註記「酒駕3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異議人遂於111年5月6日具狀請求重新裁量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111年5月16日函文再次告知「台端酒駕3犯,經審核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上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執行案件之111年5月16日函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異議人111年5月6日書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核閱無訛。
(二)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執行傳票既已載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但檢察官為此決定之前,並未「事先」給予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異議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即做成上揭指揮命令,則縱然異議人於「事後」另行檢具資料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仍無解於上揭指揮命令做成前已欠缺對異議人之程序保障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執行指揮之程序自難認妥適,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本件執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