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則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儀表板壹個、車殼壹組、後避震器壹組及供犯罪之用之螺絲起子壹支、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則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將 張佑豪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普通重型機車(逾檢註銷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移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114巷口前騎樓,並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長約30公分螺絲起子及電動扳手各1支(均金屬製),拆解上開機車零件,竊得儀表板1個、車殼1組、後避震器1組及大燈組1組得手。王則文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與不知情之 許展源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上開機車移至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13巷內棄置,王則文並將上開大燈組1組(已發還張佑豪)贈送予許展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儀表板、車殼、後避震器等零件離去。嗣張佑豪於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張佑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許展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㈤告訴人機車案發後現況照片5張。
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㈦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份。
㈧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儀表板1個、車殼1組、後避震器1組及大
燈1組等物,均係首揭告訴人機車之零件,而該機車為101年出廠,且案發時牌照已遭註銷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應認被告所竊上開機車零件,非具超高價值,從而本院認被告以前揭手法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不斷否認犯行,經本院詳為調查證據後才坦承犯行,且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多次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被告均未依其承諾攜帶足額金額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送家電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本件竊取之儀表板1個、車殼1組、後避震器1組,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大燈組1組,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