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涂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62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964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倘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5月22日止,尚欠本金384,89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截至95年4月27日止,尚欠15萬2,627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
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率13.5%計算,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1萬5,964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㈣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1-4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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