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保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蘇章 明因酒醉而倒臥在上址不省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 蘇章明 長褲口袋內之錢包後,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再將錢包放回蘇章明口袋內,隨即騎UBIKE離開現場。 嗣蘇章明 察覺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章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保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章明錢包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那麼多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因酒醉而倒臥在上址不省人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告訴人長褲口袋內之錢包後,竊取錢包內之現金,再將錢包放回告訴人口袋內,隨即騎UBIKE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80至81、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9至10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的總金額為2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確定遭竊金額是26,000元,因為這是我當天準備拿給我前妻的子女扶養費,當天我的錢包裡有26張千元鈔和1張百元鈔,後來發現26張千元鈔都不見了,只剩1張百元鈔,我不習慣帶包包,所以直接把現金裝在錢包塞進口袋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遭竊金額確為26,000元,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攜帶該金額之緣由。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刻意虛報金額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準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走那麼多錢云云。惟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竊取1千多元云云(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告訴人錢包內有2,800至2,900多元,我只拿了2,500元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至81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