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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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23、24時許,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廣擎天大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4809公克)即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98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4809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4809公克)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