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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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輔佐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3月17日鈞院調解時已一再表明不願調解,法官卻誘導、強迫伊調解,且在未告知伊已成立調解及在筆錄上簽名之重要性之情況下,誘導伊簽名,使伊陷於錯誤而於筆錄上簽名,該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鈞院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之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法官調解當時已同意進行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原告簽名時縱未詳閱調解筆錄,亦係出於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鈞院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3月17日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調解,調解法官為
陳兆翔,參與調解人為丙○○之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及甲○○。本院於調解當日作成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肆萬元,給付之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七日給付新台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95年4月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㈡兩造對原告節錄自本院錄音光碟之下列對話內容不爭執:
⒈13分24秒:
陳法官:「很瑣碎,這個沒有辦法調解,你那個被告?」蘇律師:「下次我會把這個數字提出,那個數字我沒有計
算到。」⒉14分23秒至15分24秒:
陳法官:「那你現在沒有辦法跟人和解,你們講一講比較
快,都是你那邊的人嘛,現在人家不能動了,我給你講喔,你不能講不賠,都不和解,到時候我就用判的,我判的多少我也不知道…慰撫金的部分,我就判加的很多,那這樣沒意思嘛。…金額多少都可以談,但不能說不和解。」⒊18分5秒至18分28秒:
陳法官:「你沒有房屋、土地,你沒有財產,還要養小孩
,你沒有什麼錢,就是判你說應該給他100萬,你也沒辦法還,是不是?」甲○○:「我沒有辦法。」⒋18分34秒:
蘇律師:「現在要求他一個月付7千元。」陳法官:「現有有辦法付7千元?」甲○○:「我沒有辦法,我自己的生活就要倒了。」蘇律師:「這就差太多了,」⒌19分5秒至19分47秒:
陳法官:「…現在怕你有錢?和解扣你財產,…你沒有錢
緊張什麼?」甲○○:「對人家過意不去。」陳法官:「過意不去以後有錢再講,你莫名其妙,你沒有
錢你怕什麼?法官現在跟你講要判1千萬,你沒有錢,還是沒有辦法還嘛。…這些債務跟你老婆、孩子沒有關係,你在緊張什麼?」⒍20分12秒至20分21秒:
陳法官:「…沒有錢,有沒有錢的道理。要是你一輩子沒
錢,他們也自認倒楣,而且你已經被關出來了,不能再關你1次,所以沒什麼好緊張的。」⒎21分27秒至22分20秒:
蘇律師:「當事人在那邊。」陳法官:「拿椅子給他坐,法官幫你調喔。」蘇律師:「他有拿7千元1個月的條件。」陳法官:「不行調到行嘛。做人總有個道理,我們什麼都
不講,假如你老婆被人撞成這樣,不能動還增加你的負擔,…錢也沒辦法付時,付的不乾不脆,那你有什麼感覺,是一樣的道理。」⒏23分18秒至38秒:
陳法官:「被告你有什麼意見?」甲○○:「我沒有辦法。」⒐23分43秒至24分40秒:
陳法官:「…和解是要和,這是做人的道理,但是你要儘
量,那一天你做了大事業了,你還是要還84萬數目。現在分期攤還1個月7千元,這樣可以,大家都有這個誠意嘛,1期未還視為全到期。」甲○○:「我沒有這個能力,報告庭上我沒有這個能力。
」陳法官:「…人家有誠意,你不能這樣。你再這樣講,我
就巴落去(閩南語發音)。做人要有誠意,到你有能力時,每個月7千元,你要想辦法還。要是你真正沒有辦法還,人家也不能割你的肉。」⒑28分43秒至32分20秒:
陳法官:「和解成立條件,1給付方式自95年4月起...」⒒32分25秒:
陳法官:「拿給他簽名,原告簽完,再給被告簽。」㈢本院錄音光碟自28分43秒至36分57秒該段時間內陳法官未口
頭詢問甲○○對調解內容之意見,亦未對甲○○口頭告知已成立調解及簽名的重要性,只有對蘇律師稱已成立調解退費1/2。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5年3月17日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調解,調解法官為陳兆翔,參與調解人為丙○○之代理人蘇建榮律師及甲○○。本院於調解當日作成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肆萬元,給付之方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七日給付新台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有無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已一再表明不願調解,陳法官卻誘導、強迫其調解,且在未告知其已成立調解及筆錄簽名重要性之情況下,誘導其簽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筆錄簽名云云。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錄音光碟對談內容,被告確曾多次回覆陳法官其無能力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千元,而陳法官仍不斷勸諭兩造成立調解,惟此僅屬調解法官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尚無涉意思表示錯誤。另本院錄音光碟自28分43秒至36分57秒該段時間內陳法官未口頭詢問原告對調解內容之意見,亦未對原告口頭告知已成立調解及簽名之重要性,僅對蘇律師稱已成立調解退費1/2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時,調解即為成立,毋需法官特別再對當事人口頭諭知「調解已成立」。且當事人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自係確認筆錄內容無誤之意,此係普通常識,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由陳法官與蘇律師之對談內容應可知陳法官係在為兩造擬定調解方案,原告苟不同意陳法官擬定之調解方案,豈會於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縱認原告係確係出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亦係出於自己之過失,仍不得撤銷錯誤而成立之調解。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可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次按行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民事訴訟法第414條規定甚明。陳法官於調解程序過程中固曾稱:
「…人家有誠意,你不能這樣。你再這樣講,我就巴落去(閩南語發音)。做人要有誠意,到你有能力時,每個月7千元,你要想辦法還。要是你真正沒有辦法還,人家也不能割你的肉。」等語,惟陳法官豈有可能於法庭上掌摑原告,再觀諸「我就巴落去(閩南語發音)」之前後用語,亦可知陳法官絕無掌摑原告之意,陳法官縱未出於和平懇切之態度勸導原告,且用語不當,亦不合脅迫行為。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16號之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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