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壹公克、零點零肆捌壹公克、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關於「向 顏健文 之男子(年籍不詳)購入」應更正為「向顏健文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取得」;證據欄一第一列關於「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並增加「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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