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拍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①民國87年7 月13日②民國89年12月18日③民國89年1 月31日④民國90年6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840,000 元②600,000 元③600,000 元④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87年7 月9 日起至民國122 年7 月9 日②民國89年12月16日至民國124 年12月15日③民國89年1 月28日至民國124 年1 月27日④民國90年6 月21日至民國12 5年6 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①民國87年7 月16日②民國89年12月20日③民國89年2 月2 日④民國90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700,000元②500,000 元③500,000 元④1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5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 件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4 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件、借據4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世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