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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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傾用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傾用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出所,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自己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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