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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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分配表,其次序四、五債權之利息均應減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31日持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羅美珠 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38688號),復於94年8月17日持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美珠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521號),伊係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於84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美珠行使時效抗辯。
又被告之違約金係以日息0.012%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鈞院95年5月3日之分配表,其次序4、5債權之利息暨違約金均應減為自84年11月1日起算,並酌減違約金額。惟被告不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5年5月3日之分配表,其次序4、5債權之利息暨違約金均應減為自84年11月1日起算,違約金利率應減為以年利3%計算。
二、被告則以:㈠羅美珠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代位羅美珠行使時效抗辯。㈡違約金非屬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㈢依羅美珠借款當時之金融環境及政府機關訂定之標準,被告與羅美珠約定按日息0.012%計算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68年間訴請羅美珠清償借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68年6月30日以6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羅美珠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76萬元,及其中81萬元自68年4月10日起,其中95萬元自68年3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每百元1分2厘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71年5月14日確定。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71年度執字第3855號)無效果,於71年6月18日獲發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76年5月8日、89年10月31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執字第5178號、89年度執字第38688號),於76年6月23日、89年11月2日執行無效果。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於94年8月17日向本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521號)。
㈡原告於95年1月27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76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94年度執字第452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3日通知兩造,定於同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6月2日通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原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債權憑證,於94年8月17日向本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521號)。原告於95年1月27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7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94年度執字第4521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3日通知兩造,定於同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6月2日通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原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又原告主張代位羅美珠行使時效抗辯,並主張被告之執行債權於84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額過高。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代位羅美珠行使時效抗辯?㈡被告於84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於84年10月31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與羅美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代位羅美珠行使時效抗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皆係羅美珠之債權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羅美珠不行使時效抗辯,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羅美珠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得代位羅美珠行使時效抗辯。
㈡被告於84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68年間訴請羅美珠清償借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68年6月30日以6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羅美珠應給付被告176萬元,及其中81萬元自68年4月10日起,其中95萬元自68年3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每百元1分2厘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71年5月14日確定。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71年度執字第3855號)無效果,於71年6月18日獲發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76年5月8日、89年10月31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76年度執字第5178號、89年度執字第38688號),於76年6月23日、89年11月2日執行無效果。
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於94年8月17日向本院對羅美珠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521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告中斷,惟其於84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甚明。
㈢被告於84年10月31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羅美珠與被告間之借貸除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年息11.5%計息外,並約定有按日每百元1分2厘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上非屬利息等定期給付之債,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原告主張其時效期間為5年,洵不足採。被告自68年4月10日、68年3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告與羅美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羅美珠於67年間向被告借款,67年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自有不同,原告徒以目前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多介於3%至5%之間,指摘原約定按日息0.012%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5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5年5月1日之分配表,其次序4、5債權之利息均應減為自84年11月1日起算(原分別自68年4月10日、68年3月31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