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JI001395、附息券第5至7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債票到期故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1張(票號JI001395、附息券第5至7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完畢。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以上為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陳素環 及 黃智聰 部分,前者聲請人已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執行,而後者因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對此依提存法第16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無庸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