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汪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益松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益松、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聲明後為新臺幣(下同)844,62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4,622元,第二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875元,嗣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1/3,其金額應為4,625元【計算式:13,875元×1/3=4,625元】。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5元【計算式:9,250+4,625=13,87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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