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財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四維路口,欲左轉往永美路460號住處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呂沛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美路往新竹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沛晴受有右舟狀骨骨折和月骨脫臼、右膝撕裂傷已縫合、雙側膝蓋挫傷、左膝蓋及右臀擦傷等傷害。嗣黃進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進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差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乙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