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776號上訴人 林中堅
林邦彥 林銘聰 陳照 林介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李美儀 林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霧峰區車籠埤抽水站工程用地取得案」用地範圍,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民國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被上訴人以l03年7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472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4日至103年8月4日止,被上訴人同時以103年7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472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上訴人對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於l03年7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48140號函將查處情形回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請求復議,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1日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l03年第7次會議,獲致復議決議「本案經作業單位(大里地政事務所)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議維持原評定市價」,被上訴人據以103年10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予以評定,致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遭嚴重低估,而顯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將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7次會議審查與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審查相互混淆。因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7次會議審查根本就沒有就系爭土地之市價作詳細之分析與調查,且未就上訴人所提出經由專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作成之估價報告予以回應或說明即維持原復議結果,此部分並非已被被上訴人103年8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48140號函說明四所包含,訴願決定逕將兩次會議審查之結果相互混淆,而有違誤之處。(二)再遭被上訴人徵收之系爭土地,原係與周圍同段141-1、141、137-1、137地號之土地○○○區○○○○○段141-1、141、137-1、137地號之土地於96年間經國家徵收並表示徵收之理由係前揭土地欲作為開闢道路之用,然徵收後卻又閒置不用。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應因該土地所鄰之臺中市○○區○○段141-1、1
41、137-1、137地號之土地應做道路使用,故於估價時即應比照臨路土地之比準標準予以審查,被上訴人未依此為之,顯對上訴人不公。(三)又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中第二案(案由:臺中市103年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提請評議),因徵收尚未公告,被上訴人即就103年度系爭3筆土地之市價予以調整,並作成每平方公尺調整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查估之價格應以102年9月1日為基準,卻又自行於103年6月30日召開會議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予以調整,顯見於公告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本就可因時間之進行而參考新一季之市價變動訂定受徵收土地之徵收價額,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僅能以102年9月1日作為判斷受徵收土地市價之基準。況於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中,該委員會之 黃昭閔 委員亦表示「依我和張委員 麗莉 對市場的敏感度,此次調整幅度未達市場觀點」,足徵被上訴人內部之評議委員都認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僅調整500元之徵收價格顯然未達市價。而上訴人亦已提出緊鄰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超過2萬元),被上訴人所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自有過低之情形,而與市價不符。(四)另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中將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調整500元,係以何標準計算後予以調整?又該調整之參數又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至今均尚未提出,再上訴人所委請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比較案例交易日期與價格日期調整均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且所列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優劣等級及修正係數等較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列之基準較具有參考價值,故其所鑑定之土地價額可作為徵收時之市價並予以徵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議處理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本案屬臺中市霧峰區「車籠埤抽水站工程用地」取得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水利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3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2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估價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蒐集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102年12月31日提送臺中市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
(二)該工程用地範圍為臺中市○○區○○段146-1、152-1、153、155、157-1地號等5筆土地,位於新埔路至中投公路之間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中投公路以東至新埔路一帶農牧用地,劃設為霧峰區第P002-00號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選取預定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2件適當買賣實例,次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各筆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結果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8,900元及8,100元;又本案係於103年7月3日公告徵收,故依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霧峰區市價變動幅度(105.21%)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故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調整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9,400元及8,600元。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臺中市○○區○○段第P002-00號○○區段○○○○段○○○○○○號作為比準地,比較標的則選取同段203及204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實例,最後決定比準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三)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再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各筆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結果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8,900元及8,100元。又因本工程徵收案奉內政部103年5月28日核准,並於103年7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4723號公告,故尚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該變動幅度亦於103年6月30日提送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所屬霧峰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
5.21%,經計算調整結果,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市價分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9,400元及8,600元。(四)本案系爭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因本案公共工程被徵收土地為臺中市○○區○○段146-1、152-1、153、155、157-1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位於中投公路以東至新埔路一帶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屬P000-0○○○區段,系爭土地位於該地價區段內。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選取預定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2件適當買賣實例,次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各筆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結果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8,900元及8,100元;又本案係於103年7月3日公告徵收,故依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霧峰區市價變動幅度(105.21%)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故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調整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9,400元及8,600元。(二)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臺中市○○區○○段第P002-00號○○區段○○○○段○○○○○○號作為比準地,比較標的則選取同段203及204地號土地等2件買賣實例,將比準地地價估計情形為:⑴臺中市○○區○○段○○○○號(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318元。⑵臺中市○○區○○段○○○○號(比較標的2):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318元。⑶比準地地價估計(即臺中市○○區○○段○○○○○○號):比較標的1(即臺中市○○區○○段○○○○號)個別因素調整為-0.75%;交易日期為102年6月6日,調整百分率為1.2%;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355元。比較標的2(即臺中市○○區○○段○○○○號)個別因素調整為
0.50%;交易日期為102年6月6日,調整百分率為1.2%;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460元。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1.95%及20.70%,並依各比較標的權重比例分別為30%、70%,最後決定比準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採用之比較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及204地號土地,係位於車籠埤西側,距徵收範圍用地約190公尺及200公尺,而臺中市○○區○○段○○○號則位於夏田路以東,距徵收範圍用地約700公尺,該地號宗地土地形狀方整,鄰近零星村里聚落,屬臨接防汛道路之臨街地,同時就交通動線而言,該地號可經由夏田路、新埔路出入便利,交通可及性高,且調閱該地號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筆宗地於102年3月7日交易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752元,於契約書第12條第6款載明「本件土地地上建物由賣方 廖鶴文 負責拆除」;此外,作業單位(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另於104年4月10日會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次實地勘查,是日實地會勘時,該地號於103年3月24日再次移轉,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046元,並已興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足見該地號前述2次移轉價格,與本案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均屬作合法農業使用之農牧用地在價格顯有極大之差異,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據查估辦法第7條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因該地號已有與法定用途不符及其他特殊交易之情形,即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而不予採用。且本案亦無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優先於比準地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被上訴人未選擇該案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無不合。(四)又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臨中投東路2段之土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屬非臨街地,尚屬有別,況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然上訴人所提供之成交案例,交易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非屬查估辦法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予採用,核與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作業程序並無不合。(五)本案市價查估價格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係於期間內蒐集案例辦理查估作業。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市價查估報告書其市價查估價格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買賣實例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73、37、196及204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書所載交易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13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23日,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價登錄申報書交易日期應為102年9月5日,臺中市○○區○○段196及204地號土地實價登錄申報書交易日期應為102年9月17日,且前揭買賣實例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中皆未依相關規定作價格日期調整。而按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係依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於102年8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20044158號函所提供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市價查估報告書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其宗地基本資料、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程度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皆與需用土地人提供予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不同,顯已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及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即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內容不同。又上訴人檢附之市價查估報告書,其地價區段勘查表採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優劣等級及其他相關修正係數皆與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報送被上訴人備查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評價基準明細表不一,致修正差異數不同。因此,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市價查估報告書查估內容與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查估作業就估價基準日、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優劣等級及修正係數等皆有不同,市價查估結果自有所差異。(六)再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6月3日水三產字第10450060570號函復說明二以「旨揭地號土地(按係臺中市霧峰區137、137-1、141及141-1地號等4筆土地)係本局96年間依『大里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公告之用地範圍線辦理用地取得,爰現況已依原核定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闢建防汛道路及排水側溝),並無閒置不用之情事」,且現況經被上訴人104年4月10日再行實地勘查,確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復為防汛道路及排水側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與周圍同段141-1地號,於96年間經國家徵收,並表示徵收之理由係前揭土地欲做為開闢道路之用,然徵收後卻又閒置不用云云,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復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臺中市霧峰區137、137-1、141及141-1地號等4筆土地係緊鄰於系爭土地,而原判決卻一面認為緊鄰系爭土地之臺中市霧峰區137、137-1、141及141-1地號等4筆土地係作防汛道路之用而系爭土地有鄰路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又認系爭土地並非鄰接地,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鄰路之事實認定前後有矛盾之情形,此部分自會影響系爭土地查估時市價之判斷標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逕將徵收時之比準地,與參與土地市價變動變動幅度時之比準地混為一談。蓋查估辦法第27條並無規定,於評定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時,不得以評定變動幅度期間有交易之鄰近土地作為比準地,然原判決卻未依查估辦法第27條之規定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納入評定受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比準,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判決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市價查估報告對本件徵收比準土地收集資料之時點為103年1月1日而晚於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評估資訊收集時點為由,逕為不採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市價查估報告,並拒絕以該查估報告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價格浮動之市價評定依據,顯與查估辦法第27條之規定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101年9月1日施行,下同)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因本案公共工程被徵收土
地為臺中市○○區○○段146-1、152-1、153、155、157-1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位於中投公路以東至新埔路一帶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屬P002-00地價區段,系爭土地位於該地價區段內。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選取預定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作為比準地,並選擇2件適當買賣實例,次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各筆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結果系爭146-
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8,900元及8,100元;又本案係於103年7月3日公告徵收,故依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以臺中市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霧峰區市價變動幅度(105.21%)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故系爭146-1、152-1、153地號等3筆土地調整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9,400元及8,600元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而查:⒈系爭土地鄰近之臺中市霧峰區137、137-1、141及141-1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固已依原核定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闢建防汛道路及排水側溝),惟系爭土地與上開4筆土地間尚有間隔,僅屬鄰近,而非臨接防汛道路,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陳明甚詳,且有現況照片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比較標的,惟該地號係臨中投東路2段之土地,此有車籠埤抽水站工程用地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車籠埤抽水站工程用地地價區段圖套地籍圖套使用分區圖、車籠埤抽水站工程用地航照圖、車籠埤抽水站工程用地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分布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本件系爭土地屬非臨街地,與之尚屬有別,故為原審所不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土地係臨接防汛道路,一方面復稱未臨接道路,顯有矛盾,自不足採。⒉又系爭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係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依霧峰區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所列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變動幅度,並非如上訴意旨主張未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納入評定受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列,此有霧峰區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附本院卷被證3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⒊再本案市價查估價格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係於期間內蒐集案例辦理查估作業。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市價查估報告書其市價查估價格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買賣實例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73、37、196及204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書所載交易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13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23日,且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價登錄申報書交易日期應為102年9月5日,臺中市○○區○○段196及204地號土地實價登錄申報書交易日期應為102年9月17日,且前揭買賣實例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中皆未依相關規定作價格日期調整。另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係依需用土地人(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於102年8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20044158號函所提供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附件26)。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市價查估報告書之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其宗地基本資料、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程度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皆與需用土地人提供予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不同,顯已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及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即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內容不同。又前揭上訴人檢附之市價查估報告書,其地價區段勘查表採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優劣等級及其他相關修正係數皆與作業單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報送被上訴人備查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評價基準明細表不一,致修正差異數不同。因而原審並未採上訴人所提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市價查估報告書所鑑定之土地價額可作為徵收時之市價並予以徵收乙節,自無違誤。至查估辦法第27條乃有關市價變動幅度之相關計算方式,核與原審因上訴人所提市價查估報告書之市價查估基準日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未計算變動幅度,而不採該查估報告書鑑定之價額,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該判決有違查估辦法第27條之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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