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耀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農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黃炳耀騎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向車道438.5公里處,不慎與 陳明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炳耀人、車倒地並由119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黃炳耀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0),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0.29%),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與他人碰撞而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