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冠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是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被告黃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偉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日12時許及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高雄蚵仔寮漁港等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是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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